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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執業管理辦法
      信息來源:中國信用協會 時間:2014-4-3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培育社會信用服務機構,促進信用服務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國務院《關于加快發展服務業的若干意見》和國務院《征信業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國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區域內(含港澳臺)開展信用服務業務的各類信用服務機構和信用執業人員及其信用從業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信用服務機構(指企業征信機構、個人征信機構、信用評價機構、信用認證機構、信用管理機構),是指依照《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經國家行政登記管理機關批準設立,主要從事企業及個人信用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企業及個人信用評級、認證;企業信用調查、收集并提供各類信用報告;信用擔保(不含融資性擔保);信用公正;信用法律顧問服務;代辦信用保險、保理及資格認證;企業信用管理咨詢服務;CCA9002信用評價體系、信用安全管理體系、信用風險管理體系認證;E-315:9002信用管理體系認證及評級;信用評級系統軟件;信用信息化管理系統軟件;信用信息數據處理;信用管理培訓;商賬管理等以及其他信用服務業務的各類信用機構。
       
           第四條 信用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堅持中立、公正、客觀及誠實守信原則,依法保守個人隱私、企業商業秘密和國家秘密,切實維護個人和企業合法權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國家利益。 

           第五條 直轄市、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信用服務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的培育、扶持和監管。 

           各直轄市、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省各級工商管理機關按照法律、法規及各自的職責,負責區域內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執業人員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和做好相關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 信用服務機構在領取執業資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后,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中國信用協會或中國中國信用協會授權部門和各直轄市、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登記。從事企業征信或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按照《征信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辦理備案登記。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七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合法地征集信用信息,不得以騙取、竊取、賄賂、利誘、脅迫、利用計算機網絡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征集信用信息。 

           信用服務機構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可通過以下渠道征集信用信息:

          (一)向直轄市、省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查詢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主體征集信用信息;

          (三)向擁有被征信主體信用記錄的金融機構、商業機構等組織或個人征集信用信息;

          (四)向掌握信用信息的公共媒介、數據處理機構、行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等機構征集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征集方式。

           第八條 信用服務機構禁止征集以下信息:

          (一)個人的民族、種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歸屬、身體形態、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主體受到歧視的信息;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需被征信主體同意才能征集的信用信息而未經被征信主體同意;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需保密或禁止征集的其他信息。

           第九條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運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商業信用信息數據庫。數據庫的建設和管理應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規定。

          第十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按照有關信息安全管理規定,建立嚴格、科學的信用信息檔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信息丟失和泄露,保證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一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制定科學、合理的信用信息和信用產品操作規程、加工方法、信用技術標準等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嚴格遵守。

           第十二條 信用服務機構在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活動中不得篡改、偽造信用信息數據。

           第十三條 信用服務機構提供的信用信息和信用產品,應對其信用信息和信用產品的真實性、合法性承擔法律責任,供使用人決策做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執人員在開展業務時,對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國家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除下列情形外,信用服務機構不得向被征信主體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披露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

          (一)已征得被征信主體許可或授權;

          (二)行政主管部門或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行政監管職責,需要提供信用信息和信用產品; 

          (三)公安、檢察、法院等單位依法進行調查;

          (四)與被征信主體達成信貸、賒銷、租賃、保險、擔保、就業等業務意向,確需了解被征信主體的信用狀況,且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五)有對被征信主體進行商賬催收等業務意向,且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信用服務機構和信用執業人員在開展信用服務業務時,與委托人或業務相對人有業務利益沖突或可能影響信用服務活動公正性等利害關系,信用服務機構不得承接該項信用服務業務,信用執業人員應回避。
       
           第十六條 企業的負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長為5年,個人的負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長為10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做好執業記錄,并長期保存。執業記錄應記載和留存下列內容: 

          (一)委托事項、委托人的具體要求;

          (二)簽訂的信用服務合同文本、收取的信用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信用服務合同應當遵守的業務規范等有關要求;

          (四)提供的信用息和信用產品文本及使用情況;

          (五)委托事項履行情況,包括委托事項的接受、完成過程、終結手續的辦理等。

           第十八條 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信用執業人員在開展信用服務業務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違反工作準則、執業守則,故意提供虛假信息、資料,出具虛假信用報告、證明文件、信用證書及其他信用服務產品;

          (二)索取信用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業便利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采取欺詐、脅迫、賄賂、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進行虛假廣告或宣傳,以回扣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信用業務; 

          (五)強行或變相強行推銷信用信息和信用產品;

          (六)對客戶實行歧視性待遇;

          (七)信用執業人員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同行業信用機構從業;

          (八)信用執業人員以個人名義承攬業務,或擅自轉讓信用業務;

          (九)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信用監督與管理

            第十九條 依法新設立的信用服務機構,應在辦理完成工商登記注冊手續后30日內到中國信用協會或中國信用協會授權部門和直轄市、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F已登記注冊的信用服務機構,應在本辦法頒布實施后30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從事企業征信或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按照《征信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到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辦理備案。


           第二十條 信用服務機構成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開展信用服務業務相適應的注冊資本金,不少于人民幣100萬元;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信用執業人員6名以上,其中注冊信用評估師(高級)不少于1名,注冊信用評估師(中級)不少于2名,注冊信用評估師(初級)不少于3名;

          (三)有具備信用數據采集、處理、保存、加工、使用等方面的規章制度和提供信用信息和信用產品所需能力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嚴格、科學的信用檔案管理系統、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具備開展信用服務業務相適應的基本設施; 

          (五)有符合開展信用征信體系、信用評價體系、信用管理體系認證的信用標準和技術方案;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用執業人員規則和信用從業人員規范及內部信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申請備案登記的信用服務機構,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務機構備案登記表;

          (二)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執業許可證書復印件及公司章程或合伙協議,并加蓋信用服務機構印章;

          (三)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級信用執業管理人員基本情況;

          (四)信用服務流程、信用服務規范、信用技術標準、信用執業守則、信息保密制度、信用信息數據庫情況、信用信息和信用產品樣本等材料。 

           前款備案內容發生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中國信用協會或中國信用協會授權部門和直轄市、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備案手續。從事企業征信或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按照《征信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到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二條 經中國信用協會或中國信用協會授權部門和直轄市、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信用服務機構,由中國信用協會頒發《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已備案登記的信用服務機構發生注銷或不再從事信用服務業務等情況,在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前,應向中國信用協會或中國信用協會授權部門和直轄市、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其信用信息數據庫應在中國信用協會或中國信用協會授權部門和直轄市、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管下妥善處置,確保信息安全。 

           
      第五章 信用行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中國信用協會和直轄市、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分析信用服務機構發展現狀,制定信用服務行業發展規劃,引導和扶持信用服務機構的發展。
       
           鼓勵和支持各級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或管理機構依據國務院《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范綱要(2014-2010)》、國家發展改革委、人民銀行、中央編辦《關于在行政管理事項中使用信用記錄和信用報告的若干意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在行政許可、資質認定、年檢年審、政府采購、招標投標、政府投資、融資安排、項目審批、勞動就業、社會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選拔任用和管理監督、申請政府資金支持等活動中,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產品,培育信用服務市場發展。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企業、個人在信貸、擔保、貿易等活動中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產品。信用服務機構要積極創新信用服務和信用產品,滿足市場的需求。 

           鼓勵和支持培育發展各類信用服務機構。建立公共信用服務機構和社會信用服務機構互為補充、信用信息基礎服務和增值服務相輔相成的多層次、全方位的信用服務組織體系。

           鼓勵和支持推進并規范信用征信行業、信用評級行業、信用管理行業、信用教育行業市場發展。培育發展本土信用服務機構,增強信用服務機構的國際影響力。規范發展信用服務業市場,提高信用服務業的整體公信力。探索創新信用管理體系認證制度、信用企業國家資質認證制度、雙信用評價、再信用評價制度。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參與國際競爭和參與制定或修訂行業及國家信用標準和國際信用標準,加強與其他國家信用機構的協調和合作。

           鼓勵和支持推動信用信息和信用產品廣泛運用。拓展信用信息和信用產品應用范圍,加大信用服務產品在社會治理和市場交易中的應用。鼓勵信用服務產品開發和創新,推動信用保險、信用擔保、商業保理、履約擔保、信用公正、信用維權、信用管理咨詢及培訓、信用法律顧問等信用服務業務發展。

           鼓勵和支持建立政務信用信息有序開放制度。明確政務信用信息的開放分類和基本目錄,有序擴大政務信用信息對社會的開放,優化信用調查、信用征信、信用評價和信用管理等行業的發展環境。

           鼓勵和支持完善信用服務市場監管體制。根據信用服務市場、機構業務的不同特點,依法實施分類監管,完善監管制度,明確監管職責,切實維護市場秩序。推動制定信用服務相關法律制度,建立信用服務機構準入與退出機制,實現執業資格認定的公開透明,進一步完善信用服務業務規范,促進信用服務業健康發展。
       
           鼓勵和支持推動信用服務機構完善法人治理。強化信用服務機構內部控制,完善約束機制,提升信用服務質量。加強信用服務機構自身信用建設。信用服務機構要確立行為準則,加強規范管理,提高服務質量,堅持公正性和獨立性,提升公信力。鼓勵各類信用服務機構設立首席信用監督官、信用監督官、征信專員,加強自身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條 中國信用協會和直轄市、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對備案的信用服務機構建立專門的信用檔案,進行分類管理,實行定期檢審制度,并在相關媒體上公告信用服務機構名單、公開披露監管信息。

           第二十六條 中國信用協會和直轄市、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監管評價結果,對業績良好的信用服務機構給予政策扶持和業務推薦。

           第二十七條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建立行業聯盟組織,制定行業規范,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實行行業自律。 

           第二十八條 被征信主體、合法用戶及其他相關主體認為信用服務機構披露的信用信息或提供的信用服務和信用產品有差錯的,可向信用服務機構提出書面異議。信用服務機構應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30日內核實相關信息,對處于異議處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標注,并按下列情形對異議信息予以處理,處理結果及時書面告知異議人和相關主體,若有信息更正還須按有關規定予以公告: 

          (一)異議信息經核實確有錯誤或有必要更正的,信用服務機構應及時予以更正;

          (二)異議信息經核實無誤或無須更正的,信用服務機構對異議信息不作修改;若異議者為被征信主體且仍持有異議的,信用服務機構應標注被征信主體的異議和相應理由;

          (三)異議信息無法核實的,信用服務機構可對異議信息不作修改;若異議者為被征信主體且仍持有異議的,信用服務機構可根據被征信主體的要求對異議信息進行被動更正,并標注更正原因。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可通過書面、電話或者網絡等形式向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或舉報信用服務機構的不規范經營及其他違法行為。行政主管部門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實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或舉報人。 

           投訴或舉報屬實的,由中國信用協會或中國信用協會授權機構和直轄市、省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將處理結果記入該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檔案;投訴或舉報情況不屬實且屬誣告性質的,投訴或舉報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由中國信用協會或中國信用協會授權機構和直轄市、省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將誣告的事實記入其信用信息檔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中國信用協會或中國信用協會授權機構和直轄市、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在相關媒體上公布備案登記要求和說明。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在實施過程中的修改、監督、檢查與解釋,由中國信用協會或中國信用協會授權機構和直轄市、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修正版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原2013年3月15日修訂版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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